- 主文
- 事實
- 一、鍾馥羽與王自強曾因糾紛,經王自強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
- 二、案經王自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臉書上發表本案貼文及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係針對告訴
-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攻擊我很多次,再跟我索賠,
- (五)綜上,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侮辱告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馥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馥羽與王自強曾因糾紛,經王自強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574號(起訴書誤載為55576號,應予更正;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鍾馥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其暱稱「Fu-Yu Chung」之帳號,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此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張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並發表「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復於翌日在上開貼文之留言區以「......這個人就是專門靠和解金的王八蛋、爛人、人渣」等貶抑人格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回覆其他網友之留言,以此方式辱罵王自強,足以貶損王自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自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馥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臉書上發表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王自強,我只是在回答其他網友的問題,我沒有指名道姓,可能告訴人誤以為我在講他,但本案文字我是寫「這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臉書上發表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興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至13、38至39頁),並有被告以暱稱「Fu-Yu Chung」之帳號在臉書張貼本案貼文及發表本案文字之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云云,惟觀諸本案貼文之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17日(週五)在臉書張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上已明確記載告訴人為王自強,被告同時發表「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還去警局提告我妨礙名譽,......」、「......,檢察官不是白痴,王志強先生你以為隨便嚇唬我們,我們就會像白癡一樣乖乖賠錢嗎?」等文字(見他卷第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貼文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指涉之「王志強」即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上之「告訴人王自強」。
又參以被告於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截圖上顯示週六)在本案貼文之留言區發表本案文字,雖係回覆帳號「唐懋勳」所留之留言,然衡諸一般常情,於同一臉書貼文底下之留言區所發表之文字,通常係回覆與該貼文相關之內容,併綜合被告與「唐懋勳」之前後留言以觀,可徵被告與「唐懋勳」均係針對本案貼文中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回覆,且本案貼文中亦有提及「專門靠告人賺錢」等內容,因此被告所回覆之本案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已可認被告所指涉之對象顯係指告訴人,且閱覽該留言之人亦可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無訛。
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均不否認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均係對告訴人說乙情(見他卷第14至15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並非在罵告訴人云云,當屬臨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觀諸本案貼文之截圖,被告就該篇貼文之隱私權限係設定為公開(地球圖示),則所有臉書用戶均得自由前往該個人頁面點擊、瀏覽本案貼文及留言區內之本案文字(見他卷第5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卷第15頁),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達「公然」之程度。
⒉又被告所述「不要臉」、「王八蛋」、「爛人」、「人渣」等語,均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字遣詞,足使他人感受到難堪、不快,而屬於侮辱之言語。
⒊復觀諸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中之「不要臉」、「王八蛋」、「爛人」、「人渣」等文字,均係被告因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告訴人不滿,因而特意在臉書頁面刊登本案貼文及留言區之回覆內容中以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並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已具針對性,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攻擊我很多次,再跟我索賠,告訴人也三番兩次跟我前男友要求和解金云云,然被告本案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又另行在臉書上張貼本案貼文及發表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始遭告訴人再次提告,可徵告訴人本案並非無端提告。
況被告係主動在臉書上張貼本案貼文及發表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遭捲入糾紛。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劉興宇到庭作證,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本案貼文及本案文字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直播主之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張貼本案貼文及發表本案文字,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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