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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80號),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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