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9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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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世正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2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藝品店前,見店員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慧玲所有放置在門口處展示架上藍色鴨舌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其他顧客告知王慧玲,而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藍世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藍世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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