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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追加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追加起訴。
三、經查,共犯麥晉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終結,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而追加訴於同年月16日始繫屬本院(同年月17日始分案),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依前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案件(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麥晉瑄(已另案起訴)、少年顏○祐(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等4人均明知並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佯以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委託曾承允代訂龍昇酒店包廂,致曾承允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向龍昇酒店預訂包廂1間,麥晉瑄等3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龍昇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甲○○等人於消費後,未經結帳而逕自而離去,致龍昇酒店要求乙○○支付上開消費款而受有損失,遂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麥晉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麥晉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另案被告麥晉瑄等人共同至龍昇酒店消費之事實。
5 消費收據 被告與另案被告麥晉瑄等人共同至龍昇酒店消費金額為9萬7,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麥晉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夥同少年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麥晉瑄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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