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9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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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朗咖啡貳拾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開門」補充為「開門(門未鎖)」;

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5824號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廖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參諸本案地點依被告供述係同時兼做營業場所及住所使用,與單純住宅尚有不同,且其竊取財物價值尚輕,被告於本案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表現其悔意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

本案若未酌減其刑,反不利其復歸社會。

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案發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已原諒被告且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撿回收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000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伯朗咖啡20罐並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11分許,開門侵入乙○○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冰箱內之伯朗咖啡20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文慶之供述,被告坦承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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