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惠婷明知其缺款,而無支付所購新臺幣(下同)5200元商
- 二、案經張桂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14時37分許,於旋轉拍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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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8、64g)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惠婷明知其缺款,而無支付所購新臺幣(下同)5200元商品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4時37分許,以暱稱「weichenglan438」登入旋轉拍賣平台,見張桂哖刊登販售iPhone8(64g)、金額5200元販售頁面,即聯繫表示欲購買,雙方約定於翌日即4日雙方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面交,蔡惠婷到場即稱有急用,款項待同年月6日星期五薪水匯入後轉帳云云,並配合要求將身分證拍照後傳予張桂哖,致張桂哖陷於錯誤,誤認蔡惠婷確有付款真意,而將該型號行動電話交予蔡惠婷,嗣約定付款時間屆期,蔡惠婷僅將款項1000元轉入張桂哖指定帳戶內,即未再付款,經張桂哖多次詢問、催促,蔡惠婷均置之不理,並以「等你去警局啊」、「放心你快去警局」、「大嬸我說下班,我還在忙,你真的哪個字看不懂 我詐欺犯,我本來就背負一條詐欺罪名了」等語回覆,仍拒絕給付款項,張桂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桂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惠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均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卷內相關事證等,認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14時37分許,於旋轉拍賣平臺向告訴人張桂哖下訂價格5200元之iPhone864G白色手機1支,雙方約定面交,於同年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告訴人將該手機交予被告,被告當時未支付款項,事後於110年8月6日網路轉帳1000元予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買手機,但我已經匯款給告訴人,我匯款1000多元,另外由綽號「多多」之友人幫我匯款2000多元,一共付了3000多元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8月3日因瀏覽旋轉拍賣網站見告訴人刊登販售iPhone864G白色行動電話1支、金額5200元,即下單購買,雙方聯繫以面交方式交易,被告於同年月4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面交現場未支付款項,於110年8月6日轉帳1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第313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第1150號刑事卷第31頁),復有被告於110年8月6日轉帳1000元致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其與告訴人聯繫買賣手機及後續告訴人催討該手機電話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3134號偵查卷第19至31、37、6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2、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
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或標的物,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關於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綜合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接洽、訂約之過程,及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具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
3、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桂哖指稱:我於110年8月3日在網路上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iPhone8(64g)訊息、圖片等,同日我有收到訂單請求,有一名暱稱「weichenglan438」下訂,因透過第三方買賣平臺交易,要等10至15天才能收到款項,因此我跟對方聯繫用面交方式交易,面交當時,被告當天沒有交付款項,說等到8月6日收到薪水就會匯款給我,但急需要用手機,我有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也有出示她的身分證讓我拍照,我才將手機交给被告,事後被告僅匯款1000元就未付款,中間我有與他溝通好幾次,但他每次都藉口拖延,都是以無賴、耍賴方式不給我錢,到現在都還沒收到其餘款項等語(第3134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50號卷第31頁)。
4、復觀告訴人刊登販售本件行動電話當日,被告即透過該拍賣平臺表示欲購買,經告訴人聯繫被告表示可以面交方式交易,被告雖明確表示,無法支付任何款項,要等8月6日薪水入帳才能支付款項,告訴人先表示幫被告保留該行動電話至8月6日,被告即稱其行動電話昨天遭竊,其不會再去找手機,並要告訴人放心,星期五領錢馬上轉,依告訴人指示將身分證正、反面均拍照傳給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聯繫買賣該行動電話聯繫列印資料(第3134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
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後於110年8月6日轉帳1000元予告訴人後,雙方聯繫對話內容,告訴人一再詢問被告其餘款項何時匯款、支付等,被告先後回稱:「放心你快去警局」、「我在等你去警局啊」、「唉,你別再那攻擊別人好嗎、我同事看都頭痛」、「我們還沒下班」、「你在哈嘍嗎」、「大嬸我說下班,我還在忙,你真的哪個字看不懂我詐欺犯,我本來就已經背負一條詐欺罪名了」等語回應,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第3134號偵查卷第19、21、25頁),是從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支付該行動電話餘款,被告並未表示已經支付款項,或明確說明明何時得以匯款,或與告訴人約定以面交方式支付款項等情,而是不斷以上開或以尚未下班,或以回嗆要告訴人去報警,其已經遭判詐欺罪等語,而無被告前開所辯已經請友人匯款,或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付款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已委請友人代為匯款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5、並佐以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之情,即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本件告訴人所販賣手機不是我買的,我只是將手機借給按摩店同事綽號「多多」之人使用,由「多多」跟告訴人下單購買,我就幫同事「多多」跟告訴人拿手機,並將手機交给「多多」,並幫「多多」匯款1000元給告訴人,因為當時還沒有領薪水,我也跟告訴人講好要拿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要去警局備案云云(第1196號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程序中則改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買該支iPhone8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為4800元,我先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沒幾天又再匯款2000元,告訴人跟我說他沒錢吃飯、加油,要提高金額,我就跟告訴人約其餘款項將現金交给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要報警,還威脅我,我就沒有付後面餘款云云(本院第33號卷第56頁);
嗣又改稱:我跟告訴人買手機,先後匯款合計3000多元,我匯1000多元,及有綽號「多多」友人幫我匯2000多元,都有匯款紀錄云云(本院第10號刑事卷第42頁),是被告先稱該行動電話為其代朋友購買,後改稱為其個人購買,支付該行動電話款項部分,先稱僅匯款1000元,其餘約定面交,但又改稱由被告先後匯款3000多元予告訴人,再改稱由其匯款1000元,朋友幫忙匯款2000元云云,被告所陳先後不一,且迄未提出其所稱匯款、轉帳單據,或與告訴人聯繫約定面交款項之相關對話資料,是被告上開所陳先後不一,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佐,而有疑義,難以遽信。
6、據上,依告訴人所述,及被告與告訴人談論購買該行動電話經過,及被告先取得該行動電話事後僅付1000元款項其餘款項均未付款,其與告訴人詢問何時支付餘款時之回覆等情,被告雖已稱其面交當日無法支付款項,須待同年月8日薪資入帳後才能付款,但見告訴人表示為被告保留該行動電話,即須待被告領薪水後雙方再進行面交事宜,被告即稱其手機遭竊、有急用云云,並向告訴人保證8月6日薪資入帳立即付款,且依告訴人指示將其身分證拍照傳予告訴人,顯為未付款即先行取得該行動電話而為取信告訴人之言行,待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該行動電話後,於8月6日並未依其所陳付清相關款項,僅轉帳1000元予告訴人,不僅未說明原因,亦未說明其餘款項如何支付事宜,亦無委託他人代為支付相關款項,致告訴人之後不斷催促被告,亦未明確說明該行動電話餘款何時、如何支付予告訴人,更無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而以上開要求告訴人去警局提告、其已經犯詐欺罪等語回應,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支付其所向告訴人購買該行動電話款項之意願,且隱匿其履約能力,是被告以其手機遭竊、保證薪水入帳即付款,並拍攝其個人身分證予告訴人等行為方式,均為取信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支付該行動電話款項之能力與真意,而在未收取任何款項前,即先將該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因此詐欺取得該行動電話,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佯以有急用,薪水入帳後即支付款項、傳送身分證等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動電話,其客觀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犯罪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均與本件不同,且該案件執行完畢,至本件犯行時間已逾約近4年,是尚難因被告前開判處有期徒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被告所詐欺取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上開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支付1000元款項部分,於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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