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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平華與林秀鳳(林秀鳳所犯本件犯行另經本院審結,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潘平華積欠當舖金錢,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9時7分許,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大巨蛋」工地,潛入該址地下4樓機房,共同使用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金屬製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竊取該工地內「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約2,000公尺及「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約1,400公尺得手,旋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銅線逃逸,嗣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販賣與不知情之酬勤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經該工地包商「環瑋水電工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泓毅、「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王衍伸巡視工地,發現該處有散落之電纜線絕緣體外皮,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毅、王衍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平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審易卷一第283頁、審他卷第104頁、第106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秀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審易卷一第283頁、審易卷二第10頁、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王衍伸於警詢時指述內容一致(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5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攝得被告與林秀鳳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9頁)、酬勤資源回收場販賣蒐證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回收場負責人查訪紀錄表1張(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林秀鳳行竊所持之破壞剪、美工刀雖未扣案,然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且部分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9598號)被告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林秀鳳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各罪,與本件所犯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林秀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約1,8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他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首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內銅線,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已經全部變賣,大概賣了約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銅線仍為被告持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變賣金額高於10萬元,應認被告所言可信。此外,變買之價金經被告及林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賣掉的錢都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審易卷一第283頁、審易卷二第14頁),職是,被告變賣竊得之物而取得之10萬元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被告及林秀鳳於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破壞剪、美工刀都是我的等語(見審易卷一第283頁),應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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