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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34、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詠譯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並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刑保字第7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茲被告前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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