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
- (三)罪數關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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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於112年7月7日至9日間之某日」,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後至同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間之某時」及同欄一、㈡第7至8行所載「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慶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
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9至15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後,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為其所有等情(見毒偵卷第19頁、第82至8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2530公克(含1袋),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磅秤 2臺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3 GIGABYTE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探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7 月7 日至9 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韋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鄭慶權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等物品,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毒品之犯行,辯稱:警 方查扣的毒品不是伊施用 剩下的,毒品是「陳韋安 」放的云云。
2 證人即被告鄭慶權之母鄭 允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持搜索票在被告房間內扣 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3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被 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
4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查獲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 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經 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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