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 (二)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示部分,係涉犯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四)被告就關於112年4月6日在中油中崙加油站,及同年月9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屬被告犯罪所
-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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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來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所載「拾獲謝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應補充為「拾獲謝琳所有而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⒉同欄第4行、第11行、第14行所載「詐欺得利」,均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⒊同欄第7行所載「中油自助加油站」,應補充為「中油忠孝東路自助加油站」。
⒋同欄第15行所載「台亞好市多自助加油站」,應補充為「台亞汐止好市多自助加油站」。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來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4月3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忠孝東路自助加油站,以感應刷卡免簽名之方式,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而詐得之油品,及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26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11時16分許,分別在中油中崙加油站、台亞汐止好市多自助加油站,欲以感應刷卡免簽名之方式購買油品部分,因消費之客體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關於112年4月6日在中油中崙加油站,及同年月9日在台亞汐止好市多自助加油站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油品之犯行,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竟據為己有,並擅自持該卡刷卡購物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類似,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此經認定如上,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詐(取)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詐(取)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拾獲本案信用卡部分 本案信用卡1張 蔡來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詐(取)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2年4月3日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油品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1,174元之油品 蔡來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詐(取)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2年4月6日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油品未遂部分 (無) 蔡來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2年4月9日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油品未遂部分 (無) 蔡來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8號
被 告 蔡來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來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9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環河北路3段某處,拾獲謝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謝琳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同年0月0日下午10時53分許,駕駛登記於史宗正名下之BPG-3312號自小客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自助加油站,以在感應刷卡免簽名之方式,盜刷購買油品計新臺幣(下同)1,174元,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謝琳本人進行消費,而交付等值之油品。
嗣又於同年月0日下午10時26分許,承前詐欺得利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中崙加油站,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購買油品未遂;
復於同年月0日下午11時16分許,亦承詐欺得利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好市多自助加油站,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購買油品未遂。
嗣謝琳於同年5月18日接獲台新銀行催繳信用卡款項通知,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來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拾獲被害人謝琳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未報警歸還,且另於上開時、地,盜刷消費之事實。
2 被害人謝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史宗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BPG-3312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蔡來源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5 112年4月3日22時53分許中油忠孝東路自助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張 證明被告以被害人謝琳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前開時、地購買油品,並盜刷消費既遂之事實。
6 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琳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被告於前開時、地,盜刷共3次,其中112年4月3日22時53分許盜刷1,174元既遂、另2筆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74元,若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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