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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13時39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其通緝身分,現場逮捕林祐霆後,經附帶搜索於林祐霆隨身背包內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嗣經警帶回警局後,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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