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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蕭宇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捷仕堡門市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鄭馥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32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宇傑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宇傑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帳戶層轉後提領之方式,轉匯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另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名稱「告訴人謝喬均」應予更正為「被害人謝喬均」,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蕭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5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6頁)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影卷一第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江美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江美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江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3時30分51秒 /5萬元 /謝宗霖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15號、112年度偵字第6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111年4月22日 13時34分35秒 /20萬元 /李文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 111年4月22日 13時36分49秒 /24萬9,000元 /馬育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111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10萬元」,應予刪除) 111年4月22日 13時37分51秒 /25萬8,000元 /蕭宇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東尼【※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2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應予刪除) ㈠111年4月22日 ①14時04分08秒 /12萬元 ②14時05分40秒 /12萬元 ③14時07分00秒 /12萬元 ④14時08分15秒 /3萬3,000元 ㈡111年4月23日 7時45分05秒 /8萬5,000元 2 陳昱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LINE向陳昱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39分10秒 /2萬元 ②13時40分19秒 /2萬元 ③13時41分07秒 /6萬元 /①②③:謝宗霖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39分50秒 /6萬元 ②13時43分43秒 /8萬元 /①②:李文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40分45秒 /6萬元 ②13時44分11秒 /8萬元 /①②:馬育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3時44分39秒 /13萬5,000元 /蕭宇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謝喬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雨晴」向謝喬均佯稱:可在高盛集團APP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0日 12時38分30秒 /400萬元 /楊玉萍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玉萍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111年9月20日 ①1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②12時41分許 /99萬9,000元 /瀧萊汽車行揚軒轅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 ①12時42分29秒 /29萬6,015元 ②12時54分00秒 /243萬0,015元 /林川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川閔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 111年9月21日 12時13分23秒 /40萬元 /蕭宇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 ①13時11分11秒 /12萬元 ②13時11分59秒 /12萬元 ③13時12分50秒 /12萬元 ④13時13分36秒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傑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捷仕堡門市)」附近,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馥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入蕭宇傑名下系爭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美君、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宇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用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鄭馥緯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江美君、陳昱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美君、陳昱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蕭宇傑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江美君、陳昱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含系爭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江美君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美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江美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宗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15號、112年度偵字第6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新臺幣(下同)5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正【※另行發布通緝】) /20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4月22日13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育鋐【※另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0萬元、24萬9,000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同日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東尼【※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2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宇傑) /25萬8,000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4月22日13時37分許 2 陳昱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昱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昱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宗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15號、112年度偵字第6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萬元、2萬元、6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正【※另行發布通緝】) /6萬元、8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同日時4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育鋐【※另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6萬元、8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同日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宇傑) /13萬5,000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4月22日13時4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
被 告 蕭宇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宇傑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鄭馥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喬均介紹在高盛集團APP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致謝喬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自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1分許,自前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99萬9,01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2時54分許,自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243萬,015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2時57分許,自前開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喬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訴追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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