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6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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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亞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亞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間。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竊取店內收銀機內存放現金,是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密切接近,行竊手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多次趁店內老闆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櫃檯上錢盒內之現金,所查獲竊得財物雖僅1200元,但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賴竟徒手行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藉詞遭告訴人無端扣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接續竊得現金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所是認,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毛亞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亞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胡家米粉湯」之員工。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趁胡家米粉湯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臺存放之現金,竊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
嗣經胡家米粉湯負責人胡鈺聖發覺財物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鈺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亞紅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竊取「胡家米粉湯」店內收銀臺內存放之現金1,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鈺聖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為「胡家米粉湯」員工,且有竊取店內現金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毛亞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胡鈺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民國)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 1,000元 2 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3分許 50元 3 112年7月20日凌晨5時44分許 50元 4 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7分至50分許 50元 5 112年7月23日凌晨5時49分許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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