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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委
-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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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謙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謙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審理。並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徵其仍沉溺毒癮,被告所為雖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上開2罪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經判決,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內,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通緝犯身份,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徵得同意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59483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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