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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至5行、併辦意旨書第1至6行:謝睿明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明知其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不論將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或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後,該他人將可能將所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匯入款項另行轉出、提領,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人員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及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6至9行、併辦意旨:謝睿明於112年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峰聖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育仁」後,即由「張育仁」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併辦意旨第14行: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謝睿明所交付其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6頁)。
2、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8022號函附峰聖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房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第17734號偵查卷第85至123頁)。
3、被害人蔡華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電話通聯記錄(第45790號偵查卷第51至57、59至61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46號不起訴處分書。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鄧麗玲、謝秉勳、被害人蔡華剛、告訴人洪姍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被害人蔡華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告訴人洪姍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麗玲、謝秉勳、被害人蔡華剛、告訴人洪姍妤)。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雖將其擔任峰聖科技公司而以公司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育仁」之成年男子,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擔任峰聖科技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該不明之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時提供其以公司名義申辦土地銀行,及其個人申辦之郵局等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並另行轉出,或提領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謝秉勳、被害人蔡華剛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7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有關告訴洪姍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交付3金融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並經轉出或提領,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被害人無以求償,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因其與告訴人鄧麗玲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提供之土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款項,因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相關款項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顯非由被告取得所有,亦非被告所得實際管領、處分,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張雯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明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峰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聖公司)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自稱姓名為「張育仁」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鄧麗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鄧麗玲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睿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缺錢而依「阿志」指示開立投資公司峰聖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峰聖公司公司帳戶交給綽號「阿志」且自稱真實姓名為「張育仁」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麗玲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麗玲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鄧麗玲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鄧麗玲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提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因缺錢而依「阿志」指示擔任峰聖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該公司帳戶交給「阿志」,不知是詐騙等語。
然查,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配合不熟識之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無信任基礎之「阿志」,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使用。
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且曾因提供名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之相類似行為,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除通訊軟體以外無其他聯絡方式之「阿志」,帳戶極有可能遭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使用時,無從防範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本案帳戶交給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麗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 1,0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睿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意。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系爭帳戶,旋即遭轉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謝秉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謝睿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蔡華剛、告訴人謝秉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害人蔡華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及告訴人謝秉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4、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系爭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此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顯屬同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蔡華剛(未提告) 以假重複扣款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9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8985元。
2 謝秉勳 以網路拍賣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2年5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4萬698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7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睿明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自稱姓名為「張育仁」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姍妤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洪姍妤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洪姍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謝睿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洪姍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洪姍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1份。
4、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本案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給「阿志」,此有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屬同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姍妤(提告)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2年5月9日19時46分許 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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