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8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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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馨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佳馨於民國111年間起,受李昱成聘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La Beau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處理店內客戶交易、櫃臺收款記帳等事務,另需與客戶以通訊軟體接洽出貨及收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莊佳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期間內,趁獨自值班之便,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4所示之時間,於與客戶交易並收取價款後,無故刪除或變更計入電腦系統中之交易記錄,並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4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貨款或改單後之貨款差額,因而得手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5,470元,致生損害於李昱成。

㈡莊佳馨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22日、26日(即附表編號75、76),於使用通訊軟體與客戶確認送貨及收款事宜時,要求不知情之客戶將貨款匯至其自己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違背李昱成所委任之事務,致李昱成受有附表編號75、76號所示貨款5,900元、4,570元,合計1萬0,470元短收之損害。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

㈡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月至4月店內輪班表、異動單據異樣分析、異動明細清單、La Beau銷貨營業日報表等電腦清單及顧客提供之銷貨單。

㈢被告莊佳馨以暱稱「La Beau」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要旨㈠、㈡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同,分別侵占或違背任務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服飾店之貨款,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及取得款項內容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修改電腦記錄,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再指示客戶匯款至自己帳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侵占11萬5,470元,及犯罪事實要旨㈡取得1萬0,470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背信手法
金額
卷內證據
(112年度他字第7122號)
111年11月20日刪單
400元第21、23頁
111年12月13日刪單
670元第25、27頁
111年12月20日刪單
320元第29、31頁
112年1月10日
刪單
1,100元第33、35頁
112年1月10日
刪單
600元第37頁
112年1月10日
刪單
9,940元第39頁
112年1月10日
刪單
7,200元第41頁
112年1月10日
刪單
1,690元第43頁
112年1月11日
刪單
2,740元第45、47頁
112年1月11日
刪單
1,290元第49頁
112年1月11日
刪單
1,800元第51頁
112年1月11日
刪單
760元第53頁
112年1月18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57、59頁
(7,310元-6,310元=1,00
0元)
112年1月18日
刪單
530元第55頁
112年2月2日
刪單
300元第61、63頁
112年2月12日
刪單
750元第65、67頁
112年2月12日
刪單
400元第69頁
112年2月12日
刪單
1,400元第71頁
112年2月12日
刪單
700元第73頁
112年2月12日
刪單
300元第75頁
112年2月12日
刪單
1,000元第79頁
112年2月12日
改單後侵占差

2,000元第77、83頁
(6,340元-4,340元=2,00
0元)
112年2月12日
改單後侵占差

2,120元第81、83頁
(4,280元--2,160元=2,1
20元)
112年2月22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85、95頁
(1,340 元-340 元=1,000
元)
112年2月22日
改單後侵占差

230元第93、95頁
(630元-400元=230元)
112年2月22日
刪單
1,660元第87頁
112年2月22日
刪單
230元第89頁
(續上頁)
112年2月22日
刪單
3,000元第91頁
112年3月2日
刪單
6,460元第97、99頁
112年3月2日
刪單
640元第101頁
112年3月2日
刪單
450元第103頁
112年3月7日
刪單
680元第105、107頁
112年3月7日
刪單
200元第109頁
112年3月8日
刪單
2,400元第111頁
112年3月8日
刪單
340元第113、115頁
112年3月14日
刪單
200元第117頁
112年3月14日
刪單
1,000元第119、121頁
112年3月16日
刪單
2,790元第123頁
112年3月16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125、127頁
(4,490元-3,490元=1,00
0元)
112年3月24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129、131頁
(2,750元-1,750元=1,00
0元)
112年3月25日
刪單
260元第133頁
112年3月25日
刪單
960元第135頁
112年3月25日
刪單
260元第137、139頁
112年3月29日
刪單
2,270元第141頁
112年3月29日
刪單
7,420元第143頁
112年3月29日
刪單
480元第145頁
112年3月29日
刪單
440元第147頁
112年3月29日
刪單
9,960元第149頁
112年3月29日
刪單
1,050元第151、153頁
112年3月30日
刪單
300元第155頁
112年3月30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157、159頁
(3,040元-2,040元=1,00
0元)
112年3月30日
刪單
700元第161頁
112年4月9日
刪單
400元第163頁
112年4月9日
刪單
500元第165頁
112年4月9日
刪單
600元第167頁
(續上頁)
112年4月9日
刪單
600元第173頁
112年4月18日
刪單
3,480元第169頁
112年4月19日
刪單
1,340元第175頁
112年4月19日
刪單
3,900元第177頁
112年4月19日
刪單
1,000元第179頁
112年4月19日
刪單
1,500元第181頁
112年4月19日
刪單
800元第183頁
112年4月19日
刪單
850元第185頁
112年4月19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187、189、191頁
(5,250元-4,250元=1,00
0元)
112年4月26日
改單後侵占差

3,100元第197、201、223頁
(9,700元-6,600元=3,10
0元)
112年4月26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199、201頁
(2,670元-1,670元=1,00
0元)
112年4月27日
刪單
690元第203頁
112年4月27日
改單後侵占差

1,000元第205、207頁
(3,720元-2,720元=1,00
0元)
112年4月29日
刪單
750元第209頁
112年4月29日
刪單
740元第211頁
112年4月29日
刪單
1,550元第213頁
112年4月29日
改單後侵占差

700元第215、217頁
(6,600 元-5,900 元=700
元)
112年4月29日
刪單
780元第219頁
112年4月29日
刪單
1,800元第221頁
112年4月22日
要求客戶將貨
款匯入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
5,900元第193頁
112年4月26日
要求客戶將貨
款匯入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
4,570元第195頁
(續上頁)
合計
12萬5,94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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