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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自我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店內擔任安全管理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趙家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3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內,因不滿酒後失態遭到該夜店安管人員何宗達制止,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宗達,致使何宗達受有左臉疼痛、左上臂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宗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家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以及卷附蒐證畫面中之男子長得與其很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對於事發經過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二) 告訴人何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暨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蒐證畫面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何宗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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