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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
-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 (三)想像競合犯: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量刑:
-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邱琮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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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琮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頁第1至第3行:邱琮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李佳勳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為雖與不明之人約妥,以新臺幣8萬元代價而個人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號存簿、提款卡、密碼資料放置在指定處所置物櫃內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佳勳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等均不同,尚難僅因被告犯有前開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而為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致被害人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經本院定期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稱其與要求提供帳戶之對方約妥報酬每週8萬元,但實際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是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提款卡均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由詐欺集團提領出,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非由被告取得所有,亦非被告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
被 告 邱琮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4日19時44分許,冒充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撥打電話給李佳勳佯稱:因系統將你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5萬9123元、2萬1023元至本件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邱琮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為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將本件帳戶出借他人。 |
2 | 被害人李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
3 | ㈠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截圖 | 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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