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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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海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刪除「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犯意」之記載。

 2、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葉日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76頁)。

  3、告訴人岑李筱榆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91、95至99頁)。

  4、告訴人陳素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09至115頁)。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9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岑李筱榆、葉日興、陳添祥、陳素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告訴人陳添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告訴人葉日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告訴人岑李筱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素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日興、陳素娥)。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3、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規定,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之每日可獲得1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將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入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1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利用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檢警等方式進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素娥等人,致陳素娥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等語。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取得所約定每日1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而任意將其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予不明之人使用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顯有誤會,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致告訴人等人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該等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各告訴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獲及獲有報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然被告提供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10號被 告 龎海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海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利用LINE傳送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素娥等人,致陳素娥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素娥等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素娥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娥、葉日興、岑李筱榆、陳添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龎海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龎海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找兼差
工作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娥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素娥等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
告訴人陳素娥等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素娥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2分許
3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龎海華)
葉日興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
上午11時52、54
分許
5萬元
5萬元
岑李筱榆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陳添洋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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