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0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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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孝輔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22日申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2人之共同住處,因離婚及子女照護等問題與甲○○起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四肢及奪取甲○○手持之行動電話,致甲○○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並於肢體衝突後對甲○○恫稱「我操你媽的喝酒」、「他(即2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妳,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通報為家庭暴力通報,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2)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拿告訴人手機,但沒碰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她說如果我被抓去關,妳跟兒子的生活費怎麼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奪取其手機及將其抓回家中時,造成其四肢之傷害,及被告對其稱有另案在身,若告訴人因本案衝突報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有為家庭暴力通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其報警之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錄音23分起奪取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24分10秒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尖叫稱「那你為什麼要一直弄媽媽」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錄音31分50秒起,對告訴人恫稱「他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你,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揭家暴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係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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