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申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卷第36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被告應給付乙○○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與交友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網友,對方說因其帳戶不能使用,要用本案帳戶來轉錢、匯錢,其並未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情。
2 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以LINE暱稱「怡靜」向被害人假稱可帶玩百家樂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 5,000元 1-2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以LINE暱稱「茹」、「LISA」等人向被害人假稱可帶玩運彩投資、百家樂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9時33分 4,000元 2-1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0日23時59分 3萬元 2-2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6分 3萬元 2-3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 5萬元 2-4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23分 5萬元 2-5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3萬元 2-6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32分 20萬元 2-7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00時24分 20萬元 2-8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1時13分 5萬元 2-9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1時14分 5萬元 2-10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4時31分 2萬元 3 丁○○(未提告) 112年7月底 網路遊戲聊天室友人假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8日17時25分 1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