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20,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MATUS SHOLIH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IKMATUS SHOLIH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Zaneera_syafira」,應更正為「Zaaneta_syafira」;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IKMATUS SHOLIHA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KUMALASARI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申設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
被 告 NIKMATUS SHOLIHAH (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9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KMATUS SHOLIHAH與印尼籍同鄉KUMALASARI(全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UMALASARI匯款使用。
另KUMALASAR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Tiktok社群網站上,以暱稱「Zaneera_syafira」刊登不實販售Happy Asmara演唱會門票及休閒服之訊息,致MAYANG SARI陷於錯誤,而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洽談購買細節,並約定購買門票張後,即在受雇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請其雇主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NIKMATUS SHOLIHAH即於翌(16)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後,依指示至約定地點,當面交付予KUMALASARI,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MAYANG SAR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IKMATUS SHOLIHAH供述 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KUMALASARI匯款使用後,再依KUMALASARI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出含告訴人請雇主所匯入之款項後,面交給KUMALASARI之事實(雖辯稱:係借本案郵局帳戶給同鄉KUMALASARI之雇主匯款云云,然KUMALASARI若確係被告在臺工作之同鄉,則何以KUMALASARI自己沒有帳戶?不用自己在臺工作所申請之帳戶讓雇主匯款?卻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所辯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MAYANG SARI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Zaneera_syafira間在Tiktok社群網站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雇主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遭詐騙後有請其雇主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雇主有匯款至該帳戶經提領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