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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鈞
張致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89號、第4568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翁浩鈞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致騰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翁浩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翁浩鈞、張致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翁浩鈞、張致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意圖供栽種之用,先由被告翁浩鈞擔任中間人,尋得被告張致騰願意收受包裹後,再由「小傑」訂購大麻種子,以國際包裹運送方式,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縱在我國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小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自國外購入大麻種子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參以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翁浩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
被告張致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起訴意旨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又盛裝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共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大麻種子併予宣告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翁浩鈞因本案犯行獲新臺幣1至2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翁浩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4389號卷第58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翁浩鈞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就被告翁浩鈞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行動電話2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大麻種子2包內含1030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成分(驗前淨重20.0506公克,驗餘重19.6779公克,驗餘1010顆)。嗣經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自每包各逢機選取205顆進行DNA檢測鑑定物種與發芽率檢測,發芽試驗結果兩袋之種子發芽率分別為73%及85%,而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此兩袋種子皆應為大麻無誤。剩餘大麻種子600顆(1010顆-205顆-205顆=600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3頁) ②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12月4日農生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見偵字第45686號卷第93至103頁) 2 被告翁浩鈞所有之藍色APPLE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3 被告翁浩鈞所有之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9號
第45686號
被 告 翁浩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致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浩鈞、張致騰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小傑」透過擔任中間人之翁浩鈞,尋得張致騰願意收取包裹後,即於同(8)月間,自泰國訂購大麻種子2包(內含1,030顆、毛重23.1334公克、驗後餘重19.6779公克),以「張致騰」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及登載張致騰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聯繫電話,自泰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派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國際航空掛號(郵包號碼:Z0000000000TH)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至臺灣。
惟該包裹於112年9月1日抵臺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在臺北大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種子,並通報警方。
嗣經警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16日至張致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嗣112年11月28日至翁浩鈞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於翁浩鈞處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小傑」於000年0月間,曾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酬勞,欲委託其代收包裹,後來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被告張致騰之姓名、電話、地址給「小傑」,由被告張致騰替「小傑」收受本案包裹,其則負責聯繫「小傑」、被告張致騰,擔任中間人之事實。
2 被告張致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000年0月下旬,受被告翁浩鈞委託代收本案包裹,且其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非法物品之事實。
3 本案包裹外觀照片、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種子照片、臺北關112年9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1號函、112年9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本案包裹於112年9月1日遭臺北關工作人員發現本案包裹夾藏2包大麻種子,並通報警方之事實。
2.本案包裹以「張致騰」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為收件地址、本案門號為聯繫電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12月4日農生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及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 本案包裹夾藏之大麻種子計1,030顆(毛重23.1334公克、驗後餘重19.6779公克),且2包大麻種子發芽率分為73%、85%之事實 5 通訊軟體WeChat搜尋本案門號結果截圖、112年9月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 1.本案門號為被告張致騰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張致騰於112年9月21日曾使用EZWay報關APP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61號搜索票、112年1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18號搜索票、112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張致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112年11月28日至被告翁浩鈞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自被告翁浩鈞處扣得上開2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浩鈞、張致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被告翁浩鈞、張致騰與綽號「小傑」之人,就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浩鈞、張致騰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掛號之方式,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被告翁浩鈞、張致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處斷。
扣案之大麻種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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