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4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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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文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政雄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
被 告 游文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村及簡政雄均曾為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店戒治所)之受戒治人,前均居住於新店戒治所平二舍7房,雙方因使用浴廁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徒手毆打簡政雄,致簡政雄受有右臉瘀青、左臉瘀青、左上臂瘀青、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政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村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使用浴廁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政雄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新店戒治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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