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及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第428
-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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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第42836號、第45118號、第46198號、第462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號、第183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第42836號、第45118號、第46198號、第462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號、第1836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卷第68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壬○○、丑○○、己○○、辛○○、癸○○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等5人分別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告偵辦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一名為「小燕」之不詳女子偕同其申設,「小燕」稱可幫被告設立公司借錢,本案帳戶申設後即由「小燕」取走。
2 告訴人壬○○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及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報告偵辦機關 1 壬○○ 以LINE暱稱「尹夢瑤」對告訴人壬○○誆稱:可指導其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 9時23分許 9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 對話紀錄、永特投資網站、網路轉匯截圖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2 丑○○ 以LINE暱稱「小語」對告訴人丑○○誆稱:可指導其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 9時11分許 3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837號 「小語」個人資訊、永特投資網站截圖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3 己○○ 以LINE暱稱「許雅薇」對告訴人己○○誆稱:可指導其至德朋投資公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77號) 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德朋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4 辛○○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許雅薇」對告訴人辛○○誆稱:可指導其至德朋投資公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 9時40分許 30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 )匯款申請書1張 對話紀錄截圖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5 癸○○ 於111年12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菀語」對告訴人癸○○誆稱:其為元慶投資員工,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 9時9分許 26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5號) 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 對話紀錄截圖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匯款收執聯各1份
(四)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五)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庚○○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及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1 丙○○ 自112年1月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欣助理」、「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被害人丙○○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22分許 13時21分許 45萬元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2 甲○○ (提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 15時24分許 112年3月16日 12時17分許 12時53分許 13時10分許 3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18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6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 沁宜」、「張欣芯」將丁○○加入暱稱「安兔樂業」群組,向 丁○○傳送「匯鋮」買賣APP網址,並對丁○○佯稱使用該APP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14日上 午10時1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0萬100元至 本案帳戶內。
嗣丁○○於匯款後,經女兒提醒,乃察覺有異, 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匯鋮投資客服No.1」、「張欣芯」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8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嗣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子○○ 自112年1月9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睿涵助理」、「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子○○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51分許 112年3月16日 9時46分許 16萬元 18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尹夢瑤」向乙○○傳送6個帳號帳戶,並向乙○○佯稱:今日元慶投資公司會幫乙○○將股票金錢存入「永特證券」購買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乙○○於匯款後,因對方佯稱乙○○之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100萬元,乙○○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某日起,將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D10 股動人心」群組,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Al yssa瑤」、「何彥銘」向戊○○傳送「永特投資」投資APP網址 ,並對戊○○佯稱:可協助使用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5萬至本案帳戶內。
嗣戊○○於匯款後 ,因股票金額過高,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被害人戊○○與LINE暱稱「Alyssa瑤」、「永特在線客服」、「D10 股動人心」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資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廣告,迨甲○○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許以紅利佈局為由,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甲○○下載「德朋投資」應用程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甲○○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資額比例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結束,而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資客戶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嗣甲○○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2年3月14日15時24分32秒 30萬元 2 112年3月16日12時17分12秒 35萬元 3 112年3月16日12時53分47秒 45萬元 4 112年3月16日13時10分47秒 40萬元
附件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網路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寅○○,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同年月16日9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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