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6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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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案係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其後改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尚未確定;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號)於同年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本案為先繫屬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孟儀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至於另二告訴人廖娟娟、高裕翔經本院通知未到,其等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已無賠償能力),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每個月須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並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
被 告 李俊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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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孟儀、廖娟娟及高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申辦,並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1.告訴人黃孟儀、廖娟娟及高裕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害人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廖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月某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老人與海」慫恿告訴人廖娟娟投資新加坡彩券,並佯稱穩賺不賠,致告訴人廖娟娟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43分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孟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以LINE帳號暱稱「陳鴻賓」慫恿告訴人黃孟儀至MODERNA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黃孟儀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7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53分 25,000元 3 高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以LINE帳號ID「customer service」慫恿告訴人高裕翔至mercadolibre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高裕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29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41分 3萬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4分 3萬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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