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9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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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0、87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以及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第3點所載之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告訴人3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亦自述自身無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餐廳工讀,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次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
第878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34分許,為謀取3天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某朋友住處內連線上網,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務 琳琳」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為謀取3天1至3萬元之報酬,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與暱稱「財務 琳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3張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聊天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人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 1 甲○○ 於112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接待員 舒婷」佯稱可與告訴人甲○○免費相約性行為,但須先完成認證,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38分。
3萬元 2 丁○○ 於112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務 琳琳」、「伊婷」「指導員 慧珍」等帳號,佯稱可與告訴人楊宗閎免費相約性行為,但須先完成認證,致告訴人楊宗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11月16日17時30分。
⒉112年11月16日21時。
⒊112年11月16日14時38分。
⒋112年11月16日21時56分。
⒈500元 ⒉3,000元 ⒊1萬元 ⒋7,000元 3 乙○○ 於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慧」、「慧珍」等帳號佯稱可與告訴人乙○○免費相約性行為,但須先完成認證,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21時56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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