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0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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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4行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⒉同欄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二)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清單欄位所載「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按其上尿液檢體編號誤載為113325U0197號)」。

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3年6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7279號函暨所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5至17頁)」。

⒊增列「被告丁豪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甫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飯店從事洗碗及在工地打零工之工作、須負擔女兒之學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1.20公克,總淨重0.6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5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針筒1支,因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是否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口袋內查扣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62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移送至本署時,為本署法警進行檢身及隨身物檢查時,在鞋中查獲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法警職務報告各乙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 1.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查扣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3.扣案安非他命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62公克。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6號鑑定書1份 6 本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62公 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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