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1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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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0、30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致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7時12分許」更正為「5時12分許」及地點欄第1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展門市」;附表2時間欄「8時3分許」更正為「8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假貸款之詐騙方式」補充為「以佯稱欲申請貸款,要先繳交相關費用之詐騙方式」、第19行「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補充為「儲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所使用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致賢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得用於儲值金錢,並可交易具經濟價值之虛擬通貨,與一般金融帳戶同具財產流通之功能,本案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儲值存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所使用電子錢包,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致詐欺集團使用而將被害人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再提領發送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網路借款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張盛鑫、吳泓儀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社會局每月提供的中低收入戶補助,已應徵預計9月開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卷第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日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
  被   告 李致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賢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使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於112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聖鑫等人,致張盛鑫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張盛鑫等人繳款後,金額即全數經由BitoPro交易平台,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張盛鑫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盛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致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致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借錢訊息,即依對方要求將資料交給對方,伊算是被害人等語。
2
告訴人張盛鑫、吳泓儀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盛鑫等人遭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盛鑫、吳泓儀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盛鑫等人遭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實。
4
本案幣託開戶資料、被告幣託帳戶加值紀錄
告訴人張盛鑫等人所繳費用係購買USDT匯入被告本案幣託帳戶,再以不詳數量USDT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玉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支付金額(新臺幣)
1
張盛鑫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
5,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展門市
5000元
2
吳泓儀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晚間8時3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
5,000元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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