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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此方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侮辱執行公務公務員之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黃書煜因認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所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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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書煜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書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蕭宇倫」更正為「足以影響蕭宇倫執行公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書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侮辱執行公務公務員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表示歉意等語,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收入,生活來源仰賴與家人務農,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
被 告 黃書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煜因認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所)員警非法搜索,乃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深坑所欲找員警理論,待深坑所內值勤之員警蕭宇倫向黃書煜詢問相關案情時,惟黃書煜因酒後情緒激動並持酒瓶接近蕭宇倫,復心生不滿,明知蕭宇倫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靠么哩啥小啦(閩南語)」、「幹你娘哩進罵喜啥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值勤之蕭宇倫(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蕭宇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黃書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值勤員警蕭宇倫辱罵「靠么哩啥小啦(閩南語)」、「幹你娘哩進罵喜啥小(閩南語)」等語之事實。 |
2 | 證人即員警蕭宇倫之職務報告 | 證明證人當時正在執行勤務,而遭被告辱罵「靠么哩啥小啦(閩南語)」、「幹你娘哩進罵喜啥小(閩南語)」等語之事實。 |
3 |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 證明被告有對值勤員警蕭宇倫辱罵「靠么哩啥小啦(閩南語)」、「幹你娘哩進罵喜啥小(閩南語)」等語之事實。 |
4 | 深坑所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 證明被告知道其係對正在值勤之員警蕭宇倫辱罵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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