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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
-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黃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 二、案經何萬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黃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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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智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黃智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何萬蔚所有X-BIKE牌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何萬蔚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萬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黃智賢於警詢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
2 | 告訴人何萬蔚於警詢之指訴 | 告訴人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
3 |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22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之過程及動線。 |
二、核被告黃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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