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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8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被害人陳慧婷、張宥嘉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
被 告 張峻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7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後,再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後均經轉帳交易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峻銘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雖辯稱:申請後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有遺失,遺失後有跟遠傳電信掛失,從來沒有使用過,原申請該門號之目的是要打遊戲,但還沒有打就遺失了,大概是於111年6、7月的時候,伊當時喝醉,所以手機跟包包都掉在計程車,包包裡面有伊的雙證件、手機、卡片及悠遊卡等,伊向遠傳電信申請了4個門號,全部都掛失,伊記得是喝醉後隔天有去掛失云云,然經向遠傳電信被告於111年6、7月間向該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數,含0000000000在內,被告共於111年7月1日共申請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且含0000000000在內,該5個行動電話門號均遲至111年10月31日方停用,有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憑,而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係於111年7月26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是若被告於111年7月1日共申請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本係欲打遊戲用而均遺失,則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26日即經他人使用註冊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而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31日方發現才辦理停用?且於辦理停用當日,又再向遠傳電信申請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採信,堪認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後,即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事實。
) 2. 告訴人王鴻源之指訴及告訴人王鴻源以行動郵局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通知列印資料乙紙 告訴人王鴻源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承洋之指訴、告訴人謝承洋與詐欺集團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含告訴人謝承洋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之擷圖) 告訴人謝承洋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慧婷之指訴、告訴人陳慧婷與詐欺集團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含告訴人陳慧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605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之擷圖) 告訴人陳慧婷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7,605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於111年7月1日,除0000000000外,共申請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該5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均遲至111年10月31日方辦理停用,且於辦理停用當日,復再向遠傳電信申請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等事實 6.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係申請資料及一卡通公司112年3月2日一卡通字第1120302010號函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有進行OTP驗證程序,將OTP密碼簡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鴻源、謝承洋、陳慧婷等有匯款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王鴻源(有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網站「insta360 taiwan 二手買賣交流交換」社團上,張貼有關型號「insta360 ONE X2」運動攝影機之貼文後,看到暱稱「王庭中」留言表示可私訊後,即私訊對方,經對方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銷售上開型號運動攝影機云云,致欲購買之王鴻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13,000元。
2. 謝承洋(有提告)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網站「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上,看到某張貼販售Balenciage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後,致欲購買之謝承洋陷於錯誤,使用臉書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絡後,依指示操作付款。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000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10,000元。
3. 陳慧婷(有提告) 於111年7月25日午夜12時10分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網站上,看到某販售香奈兒二手皮夾之不實廣告訊息後,致欲購買之陳慧婷陷於錯誤,使用臉書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絡後,依指示操作付款。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轉匯7,605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7,60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92號
被 告 張峻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峻銘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於111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何文珊」發文販售LV精品黑色包包,致張宥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嗣張宥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宥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宥嘉於警詢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本案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張峻銘以幫助不法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張峻銘前因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丙股)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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