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3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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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伏家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程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再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一起在板橋某汽車旅館內,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曉玲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曉玲陷於錯誤,吳曉玲陸續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月17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遭詐騙損失共計1,00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待吳曉玲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後,再利用本案門號網路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網路轉帳。
二、案經吳曉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被告有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一起在板橋某汽車旅館內,被告看見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並收取5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等事實。
3 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IP查詢資料、金流查詢彙整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是被告於111年1月23日申辦,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網路轉帳是利用本案門號網路進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表
編號 匯款或轉帳情形 1 告訴人吳曉玲遭詐騙後,分別於112年8月4日11時23分、12時3分許、14時13分許、8月7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99萬元、1萬元、57萬元、90萬元至伍耀斌(業經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4日11時40分許、14時56分許、16時39分許、8月7日11時44分許,從伍耀斌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或轉帳118萬元、57萬元、31萬7,000元、90萬元至黃輝勝(業經提起公訴)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2年8月4日15時19分、17時40分、8月7日12時7分,從另案被告黃輝勝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利用本案門號網路轉帳119萬元、30萬元、141萬元至陳韡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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