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3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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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壽



謝伊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伊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賴永壽、謝伊檸與綽號『老李』、『JACKL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賴永壽與綽號『老李』(無證據證明賴永壽於行為時知悉『老李』有共犯)之人;

謝伊檸與綽號『JACKLEE』(無證據證明謝伊檸於行為時知悉『JACKLEE』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壽、謝伊檸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賴永壽依「老李」之指示;

被告謝伊檸依「JACK LEE」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陳光舜收取款項,被告賴永壽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李」、被告謝伊檸則將所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JACK LE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其等一旦將現金交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賴永壽僅與「老李」、被告謝伊檸僅與「JACK LEE」接觸,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永壽確實知悉「老李」、被告謝伊檸確實知悉「JACK LEE」之共犯人數或被告2人彼此於行為時有犯意聯絡,均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永壽與「老李」間;被告謝伊檸與「JACK LEE」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賴永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養雞、幫忙種田的工作,養雞每半年約5、6萬元收入,種田1個月收入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謝伊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約2萬元,另有在夜市幫忙,需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謝伊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謝伊檸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謝伊檸附條件緩刑,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謝伊檸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而被告賴永壽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李」、被告謝伊檸則將所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JACK LE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2人均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1號
被 告 賴永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辦公室) 居南投縣○里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伊檸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壽、謝伊檸與綽號「老李」、「JACK L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在身在戰區葉門之「KIM YEON SOOK」,透過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舜結識聯繫,向陳光舜聲稱葉門政府要頒發其獎金100萬元美金,會以包裹之方式將美金寄送來台,要求陳光舜代收包裹及先代付運費云云,使陳光舜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現金攜至該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賴永壽、謝伊檸,再由2人將現金直接轉交集團上游指定之成員,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陳光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被告謝伊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北車站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該門號為被告賴永壽持用之事實。
7 被告謝伊檸提供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 被告謝伊檸受「JACK LEE」之指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JACK LE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節卷資料(含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謝伊檸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與「JACK LEE」之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謝伊檸於112年9月、10月間即知其提供之自身與其女陳家欣名下銀行帳戶遭警示之情事,且與「JACK LEE」溝通過程中曾多次質疑資金來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永壽、謝伊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老李」、「JACK LEE」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788,336元 2 111年12月9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二門旁 388,204元 3 111年12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二門旁 1,552,9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聲請人 陳光舜 住詳卷

相對人 賴永壽 住詳卷

相對人 謝伊檸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光舜
相 對 人 賴永壽、謝伊檸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賴永壽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下同)113 年7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2.自114 年7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3.餘款自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謝伊檸願給付聲請人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3 年8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2.餘款於115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陳光舜

相 對 人:賴永壽

相 對 人:謝伊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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