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5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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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承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承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6月1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沒錢且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皮包等物,業經員警帶同被告找回後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石承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承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趁黃安緹緊靠柱子席地而坐並將其所有之淺綠色側背包置於緊鄰身體左後側地上休息觀看手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安緹所有之淺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張、會員卡2張、GOGORO鑰匙1張、悠遊卡4張、存摺4本、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16元、雜物1堆),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取出皮包內面額500元及100元紙鈔各1張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臺北車站外之停車場草叢。
嗣因黃安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錄影查悉,並帶同石承業於同日14時2分許,在臺北車站外之停車場草叢起出遭竊之側背包(除600元外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黃安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承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淺綠色側背包及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安緹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竊盜財物及尋獲後之物品遺落面額500元及100元紙鈔各1張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察帶同被告起獲贓物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件 被告竊盜既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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