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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5月15日」更正為「112年5月12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㈡第1行「112年5月15日」更正為「112年5月12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後並將該照片散布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黃于婷為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各罪名,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右手手腕擦挫傷、右腳膝蓋紅腫瘀青、左腳膝蓋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紅腫等傷害;
又無故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於住處房間內狀態之照片,旋即連結網際網路上傳於其本人所申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並公然發布內容載有「…把我妹這垃圾賤人趕出去真是大快人心!…胖成這樣還不好拖出去!…」等內容之貼文,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利用具照相功能之手機1支,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1張,並利用該行動電話網路連線傳送至其臉書頁面,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照相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等犯行,已如上述,且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房門沒有關,對方也沒說什麼,我就拿手機拍他,他應該知道我正在拍他等語(見112偵41876卷第70頁)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是上開未扣案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爰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另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黃于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晏(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于婷為兄妹,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黃于晏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黃于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黃于婷脖子將其拖行離開客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于婷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黃于婷受有右臉擦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右手手腕擦挫傷、右腳膝蓋紅腫瘀青、左腳膝蓋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紅腫等傷害。
㈡黃于晏與黃于婷結束上述肢體衝突後,仍心生不滿,明知黃于婷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之狀態,屬他人非公開活動,且容貌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竟基妨害秘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在本案住處內,未經黃于婷同意,無故持手機拍攝黃于婷(身穿拖鞋及類似睡衣之居家服)在本案住處房間內狀態照片1張;
旋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黃于晏」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多數人(其臉書好友約300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上傳上開所竊拍之黃于婷在房間內照片1張至其臉書網頁上,使其臉書朋友均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散布該張照片,並非法利用黃于婷之容貌個人資料;
㈢黃于晏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黃于婷照片同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發布內容載有「…把我妹這垃圾賤人趕出去真是大快人心!…胖成這樣還不好拖出去!…」等內容之貼文,搭配該張照片,致黃于婷社會人格及名譽因而受到貶損。
嗣其2人共同親友,將黃于晏上述臉書貼文暨照片截圖後,轉傳予黃于婷,黃于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黃于婷在本案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霸佔其書桌,故有以環抱告訴人方式使告訴人離開書桌之事實。
㈡供稱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本案房屋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在房間內之照片1張,並將照片上傳個人臉書網頁上,並發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貼文,以此方式抒發情緒;
且其個人臉書網頁好友有300多人,告訴狀告證4臉書網頁截圖係其所撰寫並上傳網站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昱誠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
4 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截圖1張(告訴狀告證4)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于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以一拖行告訴人黃于婷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後並將該照片散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以1個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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