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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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3月23日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腳踏車已經還回去了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芝穎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迄告訴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其住家樓下尋回時止,期間已過數日,時間非短,被告顯已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認其並非一時之用;

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無端擅自使用本案腳踏車,況期間被告均未以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所在,實難認被告有返還之真意。

由上開各情觀之,本案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又被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竊盜犯行即已既遂,縱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放回原處,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於補習班教英文、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尋回,前已敘及,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
被 告 洪德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宏民國112年3月23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見陳芝穎所有之腳踏車(TONMING牌、紅色、有前置物籃,價值新臺幣35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宏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芝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上開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事後業將上開腳踏車置於原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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