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6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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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姜智能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時,經由網路上刊登打工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璇璇」之成年人聯絡,經「璇璇」表示可提供「小幫手」賺錢機會,亦即由姜智能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金額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姜智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此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璇璇」所述工作內容極不合理,其目的無非就是徵用姜智能金融帳戶製造迂迴資金流向,然姜智能因缺錢花用,仍與「璇璇」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璇璇」,並應許如有款項匯入將配合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璇璇」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姜智能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璇璇」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向李思宜佯稱:可在某網站上註冊投資,獲利後需要繳交高額稅金方能領,並介紹代儲值之工作云云,致李思宜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璇璇」旋指示姜智能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至13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家淳(所涉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又轉帳至張誌揚(所涉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上繳,藉此將金流層轉包裝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李思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姜智能所提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之對話紀錄。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等案件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等案件判決書。

㈥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交付首揭金融帳戶資料,已屬著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足見被告涉入甚深,立於關鍵角色,應認並非僅被動出於幫助之意而為之,被告所為應屬正犯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於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璇璇」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竟為不法份子蒐集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目前尚未實際清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裝訂業,月薪3萬元,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現在的房子是租的,每月租金1萬6,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轉帳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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