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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盛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仍不違背本意」,應予更正補充為「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盛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蘇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淑敏洽談和解、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5頁)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蘇盛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盛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間自稱為「寶源-葉經理」以LINE向林淑敏聲稱可至「寶源金控」APP入金投資賺取高額利潤云云,使林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林淑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盛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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