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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金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包包業經扣案發還等情,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獨居中、經濟來源仰賴先生給予之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黃金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前,趁上開攤位老闆娘林珍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珍伶所有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6,990元,下稱本案包包),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珍伶察覺本案包包失竊,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通知黃金貴到案,經黃金貴當場提出本案包包供警方扣案(已發還林珍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包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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