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7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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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至38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第113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第113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附件所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上海商銀帳戶是其申請使用,永豐銀行的帳戶是房子被拍賣後,有人拿其證件去申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因為酒駕被關,房子被拍賣,其的存摺、證件都放在房子裡面,這些東西都在拍賣時不見了等語,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資助犯罪組織情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江宇程、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
第3810號
第3811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曾為詐欺集團擔任登記負責人提供人頭公司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簡稱前案,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歷此司法教訓,深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明知故犯,提供以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一)先由潘俊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簡稱潘俊志-永豐、上海人頭戶)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則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受款之第一層人頭戶(簡稱1車,其後每多轉一層則以此類推),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嗣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志於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使用,先前房屋遭拍賣後被人盜用證件申辦永豐帳戶,事後得知成為警示帳戶,有報警備案云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可得搜尋之前案起訴及判決書。
被告曾為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3 1、【112偵32254】被害人顏映南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被害人顏映南、劉秀菊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永豐、上海等銀行帳戶。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覆資料: 1、112年5月16日上票字第1120011487號函覆潘俊志-上海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112年9月25日上票字第1120023030號函覆客戶基本、約定轉帳明細、掛失補發及查詢轉帳紀錄等資料。
5 1、【112偵33502】被害人劉秀菊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LINE網路聊天、匯款、存摺、報案等紀錄。
6 1、【112偵39003】告訴人林碧娥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網路聊天、匯款、存摺明細、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碧娥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潘俊志-永豐人頭戶。
7 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113年1月22日函覆潘俊志-永豐人頭戶金融資料。
1、佐證潘俊志永豐帳戶係申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與一般志願提供帳戶者情形相同。
2、與被告自稱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紀錄IP位址於112年3月20日彼此一致,堪信二者行動電話皆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足徵被告所辯稱未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云云,應屬無稽! 8 潘俊志-上海及永豐人頭戶網路銀行及APP使用紀錄。
9 被告個人戶籍與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參諸被告申辦潘俊志-上海人頭戶所使用證件戶籍地在臺北市北投區、其上海、永豐人頭戶申辦資料則記載設籍在新北市三重區。
果如其所辯,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衡以存摺不會記錄存款人住址,佐以被告僅於105年間掛失身分證件,對方除非具特異功能,如何得知悉其108年間有設籍在新北市三重區?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規定之:「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其所謂「資助」,指凡提供犯罪組織所需之物質、金錢等,使其得以維持、發展其犯罪組織者均屬之,但因該罪並無處罰過失犯,限於故意犯,故自以資助者知悉所資助對象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俊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資助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曾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入監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明知故犯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猶矢口否認犯行,足徵其係故意對詐欺集團提供物質上資助,是揆諸上述二、(三)、(四)實務見解說明,請從一重論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林碧娥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3月23日 10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潘俊志-永豐人頭戶 【偵39003/偵緝38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劉秀菊 112年3月23日 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偵33502/偵緝3811】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3 顏映南 112年03月24日 10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150萬元 潘俊志-上海人頭戶 【偵32254/偵緝38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98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被告潘俊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俊志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永豐、上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俊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潘俊志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癸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桂美 (未提告) 000年00月下旬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2 蔡美珠 (提告) 112年2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52分許 40萬5,590元 上海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3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俊志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邵瑢槿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案經邵瑢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邵瑢槿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新北○○○○○○○○) 現居○○市○○區○○○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俊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邀簡淑美參加股市群組,並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
嗣簡淑美欲了結獲利取回資金,發現資金無法正常領回等情,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潘俊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3810、38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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