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0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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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蘋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嗣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

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

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將帳戶提供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共同犯洗錢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雖曾於警詢時稱之前共獲利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是之前的案件,不是本件(見本院審訴字第181號卷第76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林岱臻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17日 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吳凱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17日 14時13分許 3萬元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士益 112年08月17日 14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17日 14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2萬元 6,000元 1萬元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瑜君 112年08月17日 14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吳凱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17日 15時00分許 02分許 10萬元 5萬元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芑卉 112年08月17日 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5萬元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順益 112年08月17日 15時09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八德分行 112年08月17日 15時17分許 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美玲 112年08月17日 15時41分許 ATM 2萬9,984元 112年09月0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將款項退回予匯款人即告訴人周美玲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94號
被 告 吳凱蘋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蘋曾於民國110年間涉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28904、33716、34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歷上開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應深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於112年8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取得聯繫,同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吳凱蘋-一銀、國泰人頭戶)及台北富邦、玉山、中華郵政等帳戶,提供該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即充當人頭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之前述吳凱蘋-國泰人頭戶。
(三)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凱蘋充當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回帳戶內詐欺贓款,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凱蘋於警、偵 訊時供述。
2、其提供所謂網路貸款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轉帳單據。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款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觀諸被告LINE對話內容,但與其「貸款抗辯」相關時皆留有文字紀錄,一旦涉及如何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則出現語音通話,顯不欲人知,益徵相關對話盡顯刻意甚明。
4、況細繹被告所辯,無非係製造假資金證明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犯意洵明。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以話術矇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2、本案被告名下帳戶資金進出狀況,皆係短時間內大量金額進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無異。
3 吳凱蘋-一銀、國泰人頭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4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
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吳凱蘋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歷,且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個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更應知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且身分不詳之人,而有多段分工,並由不同之人參與迂迴取款之情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上開異常情形,極可能係使用其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且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三、核被告吳凱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8、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岱臻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17日 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吳凱蘋-一銀人頭戶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17日 14時13分許 3萬元 【偵401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 邱士益 (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4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17日 14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2萬元 6,000元 1萬元 【偵4609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葉瑜君 (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4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吳凱蘋-國泰人頭戶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17日 15時00分許 02分許 10萬元 5萬元 4 陳芑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5萬元 5 羅順益 (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5時09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八德分行 112年08月17日 15時17分許 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周美玲 (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5時41分許 ATM 2萬9,984元 已由銀行退回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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