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0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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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上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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