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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愷庭(原名:張譯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信義店」內,因手機播放音樂聲音過大,經同為顧客之林冠宏(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勸說調低音量。
張愷庭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面向林冠宏比中指2次,每次各約1秒鐘,嚴重侵害林冠宏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林冠宏見狀不滿,遂上前與張愷庭繼續爭執口角,林冠宏並伸出左手朝張愷庭揮指。
張愷庭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伸右手朝林冠宏揮擊,林冠宏即上前以左手抓住張愷庭,右手朝張愷庭揮擊1次後放手,張愷庭遂承前犯意,衝上前以手中雨傘由上往下接續朝林冠宏頭部揮擊,致林冠宏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目擊證人徐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
㈤被告張愷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對告訴人施以首揭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名譽亦受貶損,從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待業中,原本有工作,但不太適合我,大學肄業,我在單親家庭長大,需要扶養母親,父母在我國小五年級時就離婚,父親目前住在北京,他有自己的家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然侮辱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所犯傷害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雨傘,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本院考量雨傘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價值亦非甚高,對其執行沒收、追徵之行政成本恐還高於雨傘本身價值,認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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