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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妨害監理所考驗員執行職務且侵害告訴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黃聖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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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濱江駕訓班學員,陳晟偉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員。
黃聖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駕照考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陳晟偉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業務之考驗員陳晟偉,致使陳晟偉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踝部挫傷、手指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考驗員陳晟偉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陳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告訴人陳晟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晟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駕照考試業務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抄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且伊會傷害告訴人是因為認為考驗員沒有公允執行公務等語,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並無聲音,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12年9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言詞,已非無疑;
再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多次考駕照未通過且不滿考驗員之判定而為情緒之發洩,要難逕認係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而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有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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