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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敏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胡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4月7日10時1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山卓夫公司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批發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新臺幣61萬5,566元,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迭經論述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被 告 胡惠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 送達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敏前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間,受雇於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卓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代表人何依華)擔任會計一職。
於111年4月7日,胡惠敏受何依華委託,持山卓夫公司帳戶存簿及已用印之取款憑條,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取款新臺幣
(下同)262萬元。
詎胡惠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10時11分許,持前開取款憑條領出262萬元後,僅依何依華指示將其中200萬4,434元(包含15元手續費)轉支付予建築師公會,未將剩餘61萬5,566元回存公司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何依華多次向胡惠敏催討將前開款項回存,經胡惠敏藉故推託後拒不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卓夫公司委由李子聿律師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惠敏於偵查中之供
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持取款憑條領出262萬元
後,僅將其中200萬4,434元轉支
付予建築師公會,未將剩餘61萬
5,566元回存公司帳戶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起
稱:後來該61萬5,566元有依何依
華指示,在辦公室內交付廠商云
云;再改稱:該61萬5,566元伊有
交給其朋友「林美玲」,由「林
美玲」交予何依華等語;又稱:
伊把款項交給「林美玲」,不清
楚「林美玲」有無將款項交還給
何依華云云,被告前後供詞反
覆、辯解不一,且無法提供「林
美玲」之年籍資料供調查,顯係
卸責之詞。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何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山卓夫公司員工資
料卡、告訴人山卓夫公司
之請假卡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告訴人山
卓夫公司待任會計之事實。
111年4月7日現金保管說明證明被告侵占61萬5,566元款項未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書
還告訴人山卓夫公司之事實。
告訴人山卓夫公司土地銀
行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告持取款憑條領出262萬元
後,僅將其中200萬4,434元(包含1
5元手續費)轉支付予建築師公會,
未將剩餘61萬5,566元回存公司帳戶
內之事實。
被告與證人何依華之LINE
對話紀錄
1.佐證被告未將剩餘61萬5,566元回
存公司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
之事實。
2.被告多次以其身體不適須住院治
療、其父親身體不適須緊急送醫
等情推託,拒不返還侵占之款
項,然被告於該期間並無門診及
住院紀錄,且其父親胡正榮已於1
05年6月1日死亡等情,堪信被告
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業務侵占之犯意。
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其父親
胡正榮之個人基本資料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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