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3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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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彭俊傑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某時起,建置虛假之「富連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富沖班長」、「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抽中股票,可交付現金存入「富連投資」之帳戶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彭俊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甲○○於112年11月12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

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與甲○○聯繫,復向其框稱:需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佣金云云,甲○○為配合員警偵辦而應允,並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地點交付,另彭俊傑則依「HI」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富連金控印文1枚),再由彭俊傑填寫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各該欄位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上址,自稱富連公司外派專員,將該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並欲向甲○○收取款項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7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0頁、第79至8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67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係用以表示富連金控公司(下稱富連金控)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HI」聯繫,並依其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被告填寫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各該欄位後,持之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HI」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HI」以外之人,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HI」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HI」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前揭方式欲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任廚師、須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8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且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12年8月31日上午
9時27分許
甲○○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住
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
地點)
100萬元
無證據證明彭
俊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

112年9月11日晚間
7時56分許
50萬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
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
8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5日上午
9時20分許
16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9分許
800萬元

112年10月27日晚
間6時10分許
105萬元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11月14
日,金額600萬元)
「富連金控」印文1枚

工作識別證1張

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顏
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顏
色:黑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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