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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亮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萊肯國際(股)公司」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手續費優惠,於進行私人現金匯款時,冒用告訴人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偽填該公司名稱、盜蓋其便章,並將不實之匯款申請書交付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匯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偽造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萊肯國際(股)公司」署名1枚(見他卷第81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盜蓋「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66號
被 告 潘亮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亮君前任職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肯公司)擔任會計並保管萊肯公司便章之際,明知萊肯公司雖享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松山分行)給予之匯款免手續費優惠,但僅限公司帳務使用,惟為貪圖手續費優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萊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同年9月8日、105年7月13日,在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進行私人現金匯款時,冒用萊肯公司名義,以匯款代理人身份,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偽填萊肯公司名稱、盜蓋萊肯公司便章(詳附表所示),並將不實之匯款申請書交付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萊肯公司及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萊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亮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婉婷、王崇宇律師、鍾欣紘律師於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8556號函暨匯款申請書3紙 證明被告偽以告訴人萊肯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進行現金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公司署名、盜蓋告訴人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接近,且均在同一地點,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至被告在匯款申請書上偽填之「萊肯國際(股)公司」署名1枚、盜蓋之「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冒用告訴人萊肯公司名義方式 1 104年3月12日 5萬元 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書寫「萊肯國際(股)公司」 2 104年9月8日 2萬元 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蓋用「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105年7月13日 4萬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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