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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4日函暨函附告訴人鍾嘉穎警詢筆錄及採證照片」及被告李秋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毀壞門鎖後再啟門入室之部分,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有毀「越」門窗,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萬能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行竊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則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萬能鉗1把 2 螺絲起子2把 3 手套1雙 4 紙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8樓之5創世紀國際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使用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和螺絲起子毀壞創世紀公司大門門鎖,竊取員工鍾嘉穎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之紅包袋現金(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公司員工鐘嘉穎察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到案,並扣得前開萬能鉗、螺絲起子及手套、紙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之供述 供承攜帶上開犯罪工具(已查扣),破壞創世紀公司大門後進入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嘉穎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本案公司大門進入辦公室竊取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被告使用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27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2月6日18時22分許,步行進入上址、並於113年2月6日20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址。
⑵創世紀公司大門之鎖頭遭到破壞。
⑶被告使用悠遊卡於113年2月6日20時41分進入捷運小巨蛋站、又於同日21時28分許,於捷運關渡站出站之事實。
⑷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後,依時間順序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查扣得螺絲起子2把、萬能鉗1把、手套1雙、紅紙袋1個等物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已查扣案萬能鉗1把、螺絲起子2把、手套1雙、紙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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