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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許春子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許春子因張正德先前向法院聲請對江許春子財產強制執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內,以「你給我坑錢,坑20萬」、「給我坑錢」、「坑20萬」等不實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指摘張正德,足以損害於張正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正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坑錢之言論,係指摘具體事實,應屬誹謗罪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數次誹謗犯行,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手法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謫上述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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